发布时间:2021-11-22 20:39 | 来源:中国军网 2018-04-18 03:00 | 查看:2628次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日前签署命令,发布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试行)》(统称共同条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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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令﹝2018﹞5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已经2018年3月22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习近平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奖励
第一节 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 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 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 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节 奖励的权限
第六节 奖励的实施
第七节 奖励的待遇
第四章 表彰
第五章 纪念章
第六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 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 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 处分的实施
第六节 处分对个人待遇的影响
第七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二节 士官留用察看
第三节 其他措施
第八章 控告和申诉
第九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十章 附则
附 录
附录一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附录二 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三 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四 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录五 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录六 行政看管登记表
附录七 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
附录八 控告、申诉登记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军方针,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建设,维护和巩固铁的纪律,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保持人民军队性质、宗旨、本色,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四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形势下军事战略方针,围绕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兴军、依法治军,更加注重聚焦实战,更加注重创新驱动,更加注重体系建设,更加注重集约高效,更加注重军民融合,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要求、科学管理,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程序、赏罚严明,确保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有效履行使命任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把革命的坚定性、政治的自觉性、纪律的严肃性结合起来,统一意志、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法规制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用铁的纪律凝聚铁的意志、锤炼铁的作风、锻造铁的队伍,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一切行动听指挥、步调一致向前进。
第六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主要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依靠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七条 奖励、表彰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对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奖励、表彰;对违反和破坏纪律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表彰为主,惩戒为辅。
第八条 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九条 除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实施的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经中央军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条 本条令所规定的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表彰,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对个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遵守政治纪律,对党忠诚,立场坚定。坚定不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权威、维护核心、维护和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立场坚定,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旗帜鲜明。
第十二条 遵守组织纪律,民主集中,服从组织。坚决维护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坚持民主集中制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坚决服从组织。
第十三条 遵守作战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善战。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坚决执行命令,严格遵守战场纪律,勇敢顽强完成各种作战任务。
第十四条 遵守训练纪律,按纲施训,从难从严。按实战标准,坚持仗怎么打兵就怎么练,科学组训,真训实训,严格军事训练人员、内容、时间、质量落实,端正训风演风考风,克服以牺牲战斗力为代价消极保安全,坚决完成军事训练任务,不断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十五条 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守岗位,尽职尽责,勤奋工作,遵守工作章程和制度规定,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遵守保密纪律,严守规定,保守秘密。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规,军事秘密制作、存储、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管、移交、销毁全过程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加强涉密载体使用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窃密、卖密问题。
第十七条 遵守廉洁纪律,干净做事,清白做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带头践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讲修养、讲道德、讲诚信、讲廉耻,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准则,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
第十八条 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管财,科学理财,节俭用财。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制度,依法决策财经事项,精准管理经费资产,强化收支管控,提高使用绩效,确保财务安全,防止出现财经违规问题。
第十九条 遵守群众纪律,拥政爱民,军民一致。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不与民争利,不侵占和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遵守生活纪律,志趣高尚,行为规范。培养良好生活习惯,情趣高雅,追求高尚,生活俭朴,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序良俗,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章 奖 励
第一节 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一条 奖励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注重发挥物质奖励的激励作用。
第二节 奖励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六)八一勋章。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八一勋章为最高奖励。
根据需要,中央军委可以设立其他勋章。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第三节 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或者被评为优秀基层官兵的,给予嘉奖。
第二十六条 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七条 作战中英勇顽强,坚决执行命令,模范遵守战时纪律,完成作战任务成绩突出,或者主动掩护、抢救战友,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八条 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在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中,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九条 作战中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保证部队的集中统一和各项作战任务的圆满完成,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条 作战中勇于克服困难,积极主动、迅速有效地提供作战支援、后勤保障、装备保障和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一条 在战备值班、执勤中,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重要情况,保证完成任务或者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或者在其他紧要关头,勇敢沉着,不怕牺牲,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三条 在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国际救援、保护我国(境)外公民人身和资产安全、反恐和护航等军事行动中,在对外军事援助和装备技术合作,驻国(境)外军事基地、外交机构执行任务,以及中外联演联训等涉外工作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军事训练中,成绩优异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五条 积极适应实战化军事训练需要,树立打仗思想,培育战斗精神,研究作战问题,创新战法训法,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对提高军事训练质量效益有较大贡献,其成果被批准在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被批准在战区、军兵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被批准在全军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 在完成重大科研试验、装备作战试验和在役考核、航天发射测控、远航、试航、试飞、导弹发射等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 在开展政治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凝聚军心、鼓舞士气、强化战斗意志,保证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充分发挥政治工作生命线作用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八条 在后勤保障工作中,倾力保障打赢,热心为部队和官兵服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 在武器装备管理中,实施技术革新提高效能、节约成本,或者及时发现重大质量问题、避免事故发生,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条 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部队安全发展,正确处置突发情况,有效预防事故、案件,有效避免重大事故、案件发生或者减轻事故、案件损失,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飞行员达到规定的安全飞行时间和技术等级的,其他从事高风险工作的人员多年安全无事故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一条 认真履行防间保密职责,保守保护党、国家、军队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渗透、策反、窃密活动作斗争,有效防范失泄密问题发生,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二条 在国防动员、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参加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三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执纪执法中,坚持原则,敢于担当,认真履行职责,坚决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四条 在教学、科研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五条 奋不顾身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长期坚持为人民群众做好事,事迹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六条 在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履职尽责、敢于担当,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尊干爱兵、团结互助等方面,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七条 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单位的主官,且担任该单位主官2年以上、获得奖励时在任,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八条 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不畏困难,安心工作,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九条 在本条令第二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对作战中其他表现突出行为的奖励,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在全军、全国有深远影响和推动作用的,可以授予八一勋章。
第四节 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单位建设基础扎实,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第五十三条 坚决贯彻上级作战决心意图,英勇善战、作风顽强,完成作战任务出色,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战绩或者功绩显著,对作战胜利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战绩或者功绩卓著,对作战胜利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四条 作战中积极主动、密切协同,迅速有效地提供作战支援、后勤保障、装备保障和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五条 坚持平战一体,全面落实战备工作,在参加重大战备行动或者完成各种执勤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六条 在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中,组织严密,作风顽强,不畏艰险,连续奋战,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作出突出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七条 在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国际救援、保护我国(境)外公民人身和资产安全、反恐和护航等军事行动中,在中外联演联训以及其他军事外交工作中,组织严密,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八条 贯彻政治建军要求,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用习近平强军思想武装官兵,传承和弘扬我党我军优良传统,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保持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巩固,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九条 紧贴实战开展训练,在探索克敌制胜战法、推动实战化训练创新、完成重大演训任务等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条 聚焦打赢信息化战争,搞好后勤、装备保障,促进部队建设和重大任务完成,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一条 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全面落实法规制度,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管理科学,秩序正规,风气纯正,士气高昂,正规化建设成效明显,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二条 加强基层全面建设,在实施科学抓建、推动创新发展方面,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三条 圆满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并在教学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指导教学、科研工作和部队建设、提高战斗力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四条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中,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心为部队服务,成绩突出,为国家和军队赢得荣誉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六十六条 在本条令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对作战中其他表现突出行为的奖励,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节 奖励的权限
第六十八条 连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奖励。
第六十九条 连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嘉奖;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嘉奖;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嘉奖。
第七十条 营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嘉奖;
(二)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的嘉奖;
(三)排级以下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一条 团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三等功;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三等功;
(三)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嘉奖,连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军官(科员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文职干部)的三等功;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三等功,连级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二条 副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二等功;
(二)高级士官的三等功,初级、中级士官的二等功;
(三)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的嘉奖,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三等功;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二等功,连级单位的三等功,营级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三条 正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嘉奖,连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军官(科员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文职干部)的二等功。
第七十四条 军级单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一等功;
(二)高级士官的二等功,初级、中级士官的一等功;
(三)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嘉奖,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三等功,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二等功,连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军官(科员级以下和专业技术十二级以下文职干部)的一等功;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一等功,连级单位的二等功,营级单位的三等功,团级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五条 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的嘉奖,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三等功,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的二等功,副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级军官(副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级文职干部)的一等功;
(二)副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六条 战区、军兵种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一等功;
(二)正军职和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嘉奖,正师职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的三等功,正团职、师级和专业技术八、七、六、五、四级军官(处级、局级和专业技术八、七、六、五、四级文职干部)的二等功,正营职、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科级、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一等功;
(三)连级、营级单位的一等功,营级、团级单位的二等功,团级、副师级单位的三等功,正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七十七条 中央军委执行下列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战区级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一等功;
(二)荣誉称号和八一勋章;
(三)团级单位的一等功,副师级单位的二等功、一等功,正师级单位的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
第七十八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奖励权限;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审计署、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执行军级单位的奖励权限。其他各级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奖励权限。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奖励权限。国防科技大学原则上执行军级单位的奖励权限,但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六级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专业技术六级文职干部)以及团级单位的三等功由国防科技大学批准,其他超出军级单位奖励权限、属于战区级单位批准权限范围的奖励事项,经中央军委批准后,授权国防科技大学正职首长签署命令实施奖励。
第七十九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奖励,按照对义务兵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奖励,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八十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根据其主要事迹的性质,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八十一条 战时奖励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六节 奖励的实施
第八十二条 奖励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条件、权限和程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通常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第八十三条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章,并颁授证书。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
荣誉称号由中央军委决定,中央军委主席向个人颁授英模奖章和证书、向单位颁授奖旗。一般在每年建军节前夕举行颁授仪式,也可以视情及时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根据授予对象的事迹特点确定。
八一勋章由中央军委决定,中央军委主席签发证书并颁授,一般每5年授予一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奖励比例,其中对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的奖励应当从严控制。
第八十四条 实施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群众或者领导提名,并进行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和单位以及奖励项目的建议;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受奖对象和奖励项目;超过本级奖励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党委研究决定三等功以上奖励之前,应当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
(四)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在执行作战、急难险重任务等特殊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八十五条 奖励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奖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奖励决定,嘉奖和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采取通令形式;荣誉称号和八一勋章采取命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奖励决定,必须填写《奖励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二、附录三)。对个人的奖励宣布后,应当将《奖励登记(报告)表》、奖励通令或者命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奖励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十六条 实施奖励的单位,应当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情况允许时,可以召开庆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
第八十七条 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县(市)级人民武装部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院校寄发受奖通知书,向其家庭寄发喜报,并协调省军区系统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扬工作。
第八十八条 同一人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奖励的行为,应当合并实施奖励,按照其数种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奖励给予奖励。
第八十九条 已下达退役命令的人员,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前有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奖励。牺牲或者病故人员生前有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加实施奖励。追加实施奖励通常在其牺牲或者病故6个月内办理。
第九十条 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和学习培训的人员,时间超过6个月,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时间不足6个月,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时间超过6个月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实施奖励;时间不足6个月的,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可以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第九十一条 奖励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九十二条 已经实施的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获奖事迹与事实不符的;
(三)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撤销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奖励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 执行作战任务,按作战指挥关系组织实施奖励。战区组织的联演联训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由战区提出实施奖励的建议,按领导管理关系决定和实施奖励。
第七节 奖励的待遇
第九十四条 平时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义务兵,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士官,可以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对获得二等功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提前晋衔(文职干部级别)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第九十五条 战时对获得嘉奖以上奖励的义务兵,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嘉奖奖励的士官,可以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对获得三等功奖励或者3次嘉奖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士官,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提前晋衔(文职干部级别)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第九十六条 提前晋衔适用于列兵、二级军士长以下士官(不得超过其岗位规定的最高编制军衔)和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规定的最高编制军衔);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适用于四级以下的文职干部(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规定的最高级别);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适用于低于本军衔级别工资最高档次的各级士官;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适用于各级低于最高档次的军官(文职干部)。提前晋衔、晋文职干部级别、增加工资档次,通常分别只晋一衔、晋一级、增加一档。
第四章 表 彰
第九十七条 团级以上单位对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表现突出,作出积极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九十八条 中央军委设立的全军性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重大任务方面的,由中央军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牵头和配合的军委机关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联合实施。
团级以上单位设立的表彰项目,属于部队全面建设、中心工作或者执行重大任务方面的,由该单位或者该单位党委实施;属于单项工作方面的,由该单位牵头和配合的机关部门会同政治工作部门联合实施。
第九十九条 表彰项目根据工作或者任务的类型、性质确定,由组织单位按照程序提出立项申请,通常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执行重大任务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增加表彰项目的,单独申报审批。
第一百条 组织实施表彰,通常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执行重大任务和有关重要纪念、会议活动等时机进行。
表彰项目的立项申请、审批和具体实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念章
第一百零一条 作战纪念章颁发给直接执行作战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委赋予的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人员。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并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百零三条 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8年以上的人员,其中,服现役满8年以上、不满16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16年以上、不满30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0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四条 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海防、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人员,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五条 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人员,其中,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一百零六条 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需要,中央军委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其他纪念章。
第一百零八条 纪念章的颁发对象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逐级审核呈报,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定并以通知形式发布,团级以上单位举行仪式颁发。作战纪念章、重大任务纪念章、和平使命纪念章,通常在任务结束后颁发;国防服役纪念章、卫国戍边纪念章,通常结合年度奖励颁发;献身国防纪念章,在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认定为因公致残后颁发。
第六章 处 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强化纪律观念,维护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一百一十条 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义务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士官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撤职;
(六)降衔;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下士;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降职、降衔后,其职务、军衔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务、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降职(级)、降衔(级)后,其职(级)、衔(级)晋升的期限按照新的职(级)、衔(级)重新计算。
第三节 处分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散布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反对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等错误言论,或者公开发表支持“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丑化党、国家和军队形象,诋毁、诬蔑党、国家和军队领导人,贬损英模人物,或者歪曲否定党史、军史、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的组织,以及会道门、邪教组织等国家、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及有政治性问题的人发生联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与游行、示威、静坐,以及集体上访、迷信等军队禁止的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擅自出国(境)或者滞留国(境)外不归,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擅自与国(境)外人员交往,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国(境)外执行任务中,接受损害党、国家、军队尊严和利益的国(境)外邀请、奖励,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战消极,临阵畏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战备规定,降低战备质量标准,影响战备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规提拔、带病提拔使用干部,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以及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责任追究规定,压案不查、隐案不报、包庇袒护、惩处不力,或者对责任追究工作领导不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或者造谣诽谤,诬陷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成立、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或者成立、参加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网上组织及其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刁难给自己提过批评意见的同志或者检举、控告(申诉)人,扣压、销毁检举、控告(申诉)材料,或者向被检举、控告人透露检举、控告情况,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3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4日以上7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8日以上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15日以上的,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转业、退伍、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军事训练规定,训风演风考风不正,无故未完成军事训练任务,降低军事训练质量标准,或者不落实军事训练考核要求,组织保障不力,影响军事训练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变卖、仿制、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及其标志服饰,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构成一般事故或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构成严重事故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构成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装备,擅自动用、馈赠、出售、出借、交换、私存装备,或者擅自改变装备编配用途和性能结构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装备试验鉴定规定,不落实试验考核要求,隐瞒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虽未造成失密、泄密,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私自留存涉密载体,擅自携带涉密载体外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使用密码装备,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密码或者使用国外密码处理军队涉密信息,未按要求配备、更换、使用密钥,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窃取、隐匿、出卖、损坏、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擅自转移、删除、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转让档案,以及违反档案管理其他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插手基层敏感事务,或者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的经济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贪污、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纪检、监察、巡视、司法、审计工作规定,干预、拒绝、妨碍、对抗监督执纪和执法工作,打击、报复、陷害、诬告工作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参与经商或者逃税漏税,以及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活动、文艺演出、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科研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军事设施数据,或者破坏军事设施,或者维护监管不力造成军事设施毁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擅自建设楼堂馆所,擅自改建、扩建住房,超标准建设住房,违规配售住房,多处占用公寓住房,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重复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利用公款装修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或者超标准装修公寓住房,以及拒不腾退或者拒不配合整改违规住房,对个人家庭住房、房产情况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挪用、隐瞒、侵占公款公物或者违反其他财经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喝酒,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武器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参与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嫖娼、卖淫、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本条令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所列违纪行为相当的,对士兵给予警告至降衔处分,对军官(文职干部)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作战中其他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累计15日以上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
(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四)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六)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除名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权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连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连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警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营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严重警告;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严重警告,高级士官的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团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高级士官的严重警告;
(三)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副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二)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正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军级单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除名、开除军籍;
(二)初级、中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三)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条 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下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的开除军籍;
(二)正团职和专业技术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正处级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正军职和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央军委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六、五、四级文职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的开除军籍;
(二)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的记过、记大过、开除军籍,其中,记过、记大过处分,中央军委可以授权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三)战区级军官的各项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士兵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执行。
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撤职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军官(文职干部)任免权限执行;对军官实施降衔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的权限执行;对文职干部实施降级别处分,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权限执行。战区、军兵种、战区军种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过、记大过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任免权的军官(文职干部)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任免权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降衔(级)或者撤职处分,应当报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处分权限;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审计署、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执行军级单位的处分权限,需上级审批的处分事项报代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其他各级机关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处分权限。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战区、军兵种的处分权限,国防科技大学执行军级单位的处分权限。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处分,按照对义务兵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处分,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处分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处分,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处分,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处分权限执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战时处分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第五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处分应当根据违纪者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影响,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施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者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者的处分;超过本级处分权限的,逐级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一百九十条 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45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处分决定宣布前,应当在10日内同受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处分决定采取通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处分决定,必须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四)。处分宣布后,应当将《处分登记(报告)表》、处分通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严禁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正职首长审核后,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百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或者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违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的;
(四)过失违反纪律的;
(五)共同违反纪律中被胁迫或者被教唆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符合本条令规定的开除军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违纪行为较轻,违纪以后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行为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 发生事故特别是训练中的事故,应当依法界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除因失职渎职、指挥错误、处置失当和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造成的事故外,可以视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隐瞒或者拒不承认违纪事实,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在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共同违反纪律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纪律的;
(四)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中他人的违纪事实,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违纪事实、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对于一人同时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军籍处分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 对同一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的,可以视情不再依照本条令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在实施处分前擅自离队超过6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军籍。
第二百零八条 违纪人员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开除其军籍;对于应当给予除开除军籍以外的其他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和学习培训的人员,在此期间违反纪律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征求其原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所属违反纪律的人员实施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处分通常应当按级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二)适用本条令处分的条件错误,处分不当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撤销处分、变更处分后,需要调整受处分者的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军衔(文职干部级别),以及相应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撤销处分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作战任务,按作战指挥关系组织实施处分。战区组织的联演联训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由战区提出实施处分的建议,按领导管理关系决定和实施处分。
第六节 处分对个人待遇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6个月,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12个月,义务兵受降职、撤职或者降衔处分、士官受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军官(文职干部)受降职(级)或者降衔(级)处分满18个月,士官受降衔处分、军官(文职干部)受撤职处分满24个月,确已改正错误的,不再因受到处分而影响其晋职(级)、晋衔(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日以上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干部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降职(级)处分,应当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降低其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如果其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未降低,应当再降低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等级或者专业技术等级。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根据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可以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也可以只撤销行政职务。如果违纪行为涉及其专业技术水平,或者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情形的,应当同时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撤职处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其政治、生活待遇:
(一)行政职务等级相当或者高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行政职务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行政职务等级低于原专业技术等级,应当将其专业技术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二)行政职务等级低于专业技术等级的,以降低专业技术等级为主,如果重新明确的专业技术等级低于原行政职务等级,应当将其行政职务等级降至相应等级。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
第二百二十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军队奖励、表彰,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
第七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或者保护被看管人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人员,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行凶等问题的人员,可以实行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行政看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被行政看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义务兵和初级、中级士官实施行政看管;
(二)团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三)师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高级士官,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四)军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对营、团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科、处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九、八级文职干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五)战区军种(相当等级的部队,不含联勤保障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级军官(副局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六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六)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对正师职和专业技术五、四级军官(正局级和专业技术五、四级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七)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军级以上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以下各级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国防科技大学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军、政主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装备发展部、训练管理部、国防动员部、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军兵种司令员、政治委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中央军委战略规划办公室、改革和编制办公室、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审计署、机关事务管理总局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军、政主官的行政看管批准权。其他各级机关的正职首长,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的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各级副职首长代理正职首长职务时,执行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按照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
特殊情况下,上级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级别的直招士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义务兵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行政看管,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行政看管,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应当填写《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五)。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通常应当单独看管。行政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凳、桌以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一般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行政看管期间,执行被行政看管人员相应级别的伙食标准。
第二百三十条 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准许其穿着军服,佩带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应当安排就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人员,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六)。
被行政看管人员必须服从管理,认真检查错误,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士官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士官,可以实施留用察看。
第二百三十三条 士官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士官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实施留用察看的士官,留用察看期满仍不改正错误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士官实施留用察看,由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首长审批,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并填写《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式样见附录七)。
第三节 其他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 驻城镇的部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领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对此负责。
第八章 控告和申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严格的纪律。
第二百四十条 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
军人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10日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
第二百四十一条 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控告和申诉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军人控告军队以外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二百四十二条 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三条 控告人、申诉人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控告材料;
(二)遵守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控告人有申辩的权利,但不得阻碍控告人提出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应当给予处分。
第二百四十五条 被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不得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对错告和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对于诬告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予以追究。
对于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副师级、团级以下单位不得超过20日;
(二)军级、正师级单位不得超过30日;
(三)战区级单位不得超过45日。
对重大、复杂问题的调查核实如需超出前款规定的期限,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对申诉人不得因申诉而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控告人及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人,更不得袒护被控告人。
第二百五十条 对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控告或者申诉人,由处理单位填写《控告、申诉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八)并归档。
第九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责任。各级正职首长是维护纪律和纪律监察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首长负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首长应当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和执行纪律;经常对部属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官兵的法治观念;有针对性地进行作风纪律整顿,解决本单位在纪律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实施纪律监察,并自觉接受上级的监察以及下级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违纪行为制止不力或者不予制止的,应当给予批评或者给予处分;对带头违反纪律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首长必须按照本条令规定的条件和权限、程序,正确地实施奖惩,对滥施奖惩或者利用奖惩以权谋私的,应当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团级以下单位的首长每半年、副师级以上单位的首长每年应当对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向上级报告。
副师级、团级单位首长每年应当向军人代表会议,营级、连级单位首长每半年应当向军人大会,报告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听取官兵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上级首长对下级实施的错误奖惩,一经发现和查实,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纠正与撤销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奖惩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能、权限,加强对下级机关、部队的纪律监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军人代表会议和军人委员会,应当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首长、机关执行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实行监督。
军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勇于批评和揭露不良倾向以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维护纪律和纪律监察,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倒查问责制度,建立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失职和出现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区分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对实施错误奖惩的首长的责任追究,不受其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的影响。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军人、文职人员的奖励、表彰和处分,参照本条令执行。
对非现役公勤人员、职工的奖励、表彰和处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勋章、奖章、纪念章、奖状、奖牌、奖旗、立功受奖证书和喜报,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发或者明确式样。
第二百六十条 本条令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条令施行期间,中央军委为推行国防和军队重大改革举措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军委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条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同时废止。
附 录
附录一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一) 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 不拿群众一针一线;(三) 一切缴获要归公。
八项注意:(一) 说话和气;(二)买卖公平;(三)借东西要还;(四)损坏东西要赔;(五)不打人骂人;(六)不损坏庄稼;(七)不调戏妇女;(八)不虐待俘虏。
附录二 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略)
附录三 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略)
附录四 处分登记(报告)表(略)
附录五 行政看管审批表(略)
附录六 行政看管登记表(略)
附录七 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略)
附录八 控告、申诉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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