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见义勇为案如何适用法律

发布时间:2020-06-05 21:10 | 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08-01 08:40:36 | 查看:9857次

  毛见

  1999年12月9日下午,常州市物资学校17岁女学生黄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陈顺蝉所驾助力车撞人路边河中。因天气寒冷,路边众多围观者无人下坷救人。此时,外地来常以卖生姜谋生的27岁男青年杨永骑自行车路过,见此情景,顾不得脱棉衣便跳入河中,将在河中挣扎的黄斐救上岸,又入河将黄斐的书包捞上。杨永上岸后,推起自行车跑了数公里才回家中。黄斐的父母经常州经济广播电台刊出寻人启事,找到了杨永,并致谢意。常州市人民政府也于2000年3月18日授于杨永常州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发放奖金5000元。事发数日后,杨永感到周身关节疼痛,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反应性关节炎,至2000年9月,杨永共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加之病痛缠身,无法维持正常生计。杨永为此与黄斐父母多次协商落实费用补偿未果,遂于2000年12月18日向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计26万余元。

  黄斐与陈顺姆之间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核,认定陈顺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斐事发后未有实际损失,双方达成了黄斐不要陈顺蝉赔偿损失的协议。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见义勇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见义勇为本身并不具有获取利益的目的,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无权利义务的约定,其行为一旦成立,对方因此受益的,双方便成就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务。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杨永的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

  首先,杨永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显然是避免黄斐生命健康遭受侵害。

  其次,杨永在客观上实施了救助黄斐的行为,是针对黄斐提供的救助服务。

  最后,杨永实施救助行为,与黄斐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的最基本特征。

  综合以上几点,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受益方黄斐应对杨永实施救助行为后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结合相应损失的大小,受益人的受益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综合考虑。关于其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属实际损失,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一起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应追加肇事方陈顺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

  首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此种情况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侵害是现实的。本案被告黄斐被陈顺蝉所骑助力车撞人河中,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行为人采取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方法是适当的。本案原告杨永在被告黄斐不断挣扎时,跳入河中将其救上岸的做法完全符合当时当地正常情势。第三,保护了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免受侵害或者减小了侵害程度。本案被告黄斐生命健康免受侵害,恰恰是原告杨永施救所致。第四,自己受到了一定的物质、人身损害,本案原告杨永跳入冰冷的河中救起被告黄斐后,经有关医院诊断为反应性关节炎,用去了一定的治疗费,导致其物质和精神上的相应损失。综合四点,原告杨永请求赔偿的诉讼,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还可以分析出,因制止、防止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首先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公民、法人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也积极鼓励公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防止、制止损害社会公共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行为的发生,二者结合起来,就为见义勇为等模范人物提供利益上的法律保障。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永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陈顺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斐则给予道义上的补偿。

  第三,陈顺蝉与被告黄斐在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处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影响本案原告杨永主张赔偿的请求。因协议双方就交通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也不尽相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宜将陈顺蝉追回为被告参加诉讼,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其理由是:

  第一,见义勇为作为→种道德行为,与民事侵权这→法律行为作为两种不相容的社会关系和哲学范畴,两者并无同时适用的余地,因而不能将见义勇为作为侵权案件之免责事由。在普通一因多果关系中断时,损害结果可以溯及至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并元其适用余地。理由是:本案既然将受害人杨永认定为见义勇为,那么就不应该再存在侵权责任之认定,这是因为,以上所述,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见义勇为作为非法定义务之道德行为并不能成为损害赔偿之免责事由,即若见义勇为人之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结果之原因,那么按因果关系其当然也应该参与责任分配。显然这与见义勇为的性质相违背。

  第二,从因果关系看,陈顺蝉骑助力车将被告黄斐撞入河中,与原告杨永跳人河中救人致伤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案事实上并非陈顺蝉驾车违章行为而直接导致原告杨永受伤,而乃原告杨永主动的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了自身损害之结果,换言之,陈顺蝉对原告杨永致伤损害结果事实上并示能预见,而仅应对被告黄斐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再赋予其并不可预见的民事责任,也会不适当地加重其负担。如将陈顺蝉的驾车违章行为认定为对原告杨永属侵权行为,那么本案原告杨永见义勇为行为之评价就无其存在的余地。因为,若将见义勇为的对象对其而言均系加害人,这与见义勇为的性质不相符,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较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最终体现。我们知道,公平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它是一种平衡权利义务的责任,其最终功能是将受害人的不幸进行分配,而非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对受害人的不幸或利益损失由加害人或受益人进行补偿,而非赔偿。本案被告黄斐作为受益人,对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杨永受到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陈顺姊并非直接造成原告杨永致伤的直接加害人,则不应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则为被告黄斐(在其人身或财产有损害的前提下)。鉴于社会风险关系之不可预测和当事人能力的有限,将补偿责任单方面推给无过错之受益人既有使其不堪重负之虞,也会使受害人的救济不够彻底,因此,为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褒扬正义和善良,可从地方既有的见义勇为等项基金中支出,其来源于社会捐赠或从纳税人的税款,专门用于见义勇为受损者之补偿。当然,在具体处理中,也应从受益人受益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社会救助后,责成受益人作适当的补偿。本案原告杨永巳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取得5000元奖金,而其目前其诉讼中所涉直接经济损失一一医疗费为4000余元,鉴此,作为被告黄斐所需承担的是补偿原告杨永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同时公平责任本身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最后,如何看待陈顺蝉与被告黄斐造成的协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处理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经调解达成协议,这与本案原、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具体通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前者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一特别法,后者适用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故如将陈顺蝉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容易混淆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黄斐在承担原告杨永补偿责任后,再依法向陈顺蝉行使追偿权利。尽管双方己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达成不赔偿的协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事故处理时,被告黄斐在本案所需承担的补偿责任尚未凸现,也不可预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协议并不影响被告黄斐向陈顺蝉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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