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7 19:44 | 来源:工人日报 2019年09月07日 03版 | 查看:1047次
法院裁定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本报讯(记者丛民)山东省济南市一男子庄某大白天在校园里猥亵少女,被监控拍下,警方在官方新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其个人信息进行“微通缉”。庄某认为,在自己已受处罚后,警方仍未将案情信息删除,此举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于是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了法庭,并索赔10万元精神抚慰金。日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不予受理庄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2日19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接到荆某(女,17岁)报案,称其当天下午到辖区某学校参加培训班时,在校园内遭到一名男子猥亵。
接到报案后,堤口路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同时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下了该男子的体貌特征。
为了尽快抓获该男子,10月23日,天桥警方通过官方新媒体平台发布了“微通缉”,配有该男子未经处理的全身照片信息及视频。
两天后,根据举报线索,天桥公安分局锁定违法人员系庄某,并在庄某家中将其抓获。随后,天桥警方依法对庄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在新媒体平台上通报了案件进展。
庄某被处罚后,发现天桥警方仍没有删除其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他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庄某认为,自己受到行政处罚后,并无再犯,天桥区公安分局没有合法事由继续公布自己的人身信息,自己的人格权利应当受到无歧视性的保护;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双方已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天桥区公安分局继续公布自己的人身信息的行为同样不是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做出,因此该行为属于对自己人格权利的侵害。于是,庄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桥区公安分局删除其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自己的信息,并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
天桥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庄某与公安机关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作出民事裁定,对庄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庄某不服,提起上诉。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是公安工作信息化的工具之一。庄某对天桥区公安分局发布的所涉信息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其要求予以删除所涉信息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2019年7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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