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11-23 09:04 |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11年10月22日 01版 | 查看:966次
10月21日零时32分,遭两车碾压的广东佛山女孩小悦悦离开人世,一朵含苞待放的小花提前凋谢。
网络上充满悼念小悦悦的声音。截至记者发稿,仅新浪微博已有几千条相关留言:“天堂没有来来往往的车辆”,“愿天堂没有人心冷漠”……
一个年幼生命的离去,带给我们的是巨大的心灵震撼,她引发了一场关于道德危机的全社会的大讨论。
人们开始反思:如何才能让社会停止冷漠?如何才能让类似的惨剧不再发生?如何才能让见义勇为者越来越多?
对此,部分律师、学者建议将见死不救、见危不助等行为入罪,也有很多学者表示,与其立法惩处“见死不救”,不如立法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
见死不救罪是万不得已的手段
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广东省各界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大讨论。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惩治见危不救,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见危不救的行为,尤其是对社会特殊人群,作出明确的‘惩恶’规定。”律师朱列玉认为,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比如规定公务人员见危不救,必须受诸如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先进人士见危不救,取消各类荣誉称号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费汉定认为,“18个路人见死不救,是受社会关系和社会心理影响的,是整个社会缺乏信任的一个缩影,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裁判的负面影响。”费汉定觉得,这不纯粹是司法问题,司法应该为改变这种社会现象确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事实上,早在2001年全国两会上,就有32名人大代表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2009年,湖北荆州3名大学生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溺亡,船老板“见死不救、挟尸要价”,再次引发社会对见死不救的立法讨论。
反对将“见死不救”轻易入罪的理由主要是,法与道德的关系不能随意模糊。对于小悦悦事件中18名路人的行为,我们可以谴责他们道德缺失,但不能说他们是“犯了罪”,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有必须救人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的确发生过公民因为救人而惹上麻烦的事,比如被诬赖为肇事者;或是因为救助不当,扩大了损害;或是救助时自己受到伤害,使许多人在伸出援手之前有了顾虑。这种正常顾虑,如果被定位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是对刑法的滥用,刑法作为惩处手段,必须恪守“最后的”、“必须的”、“万不得已”的底限。
可以想象,如果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成为一项罪名,很多人为此可以一遇事就躲着走,以免牵扯太多麻烦。
真要有什么人出意外了,都躲得远远的,连看看情况再做打算的可能性都大大降低,这就违背了立法初衷。
各地立法不同,同样见义勇为行为待遇不一
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包括:31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中的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认为,地方五花八门的立法必然造成同一种见义勇为行为所受到的待遇不一致,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确立褒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好制度。他建议:“如果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还需要一定时间和条件的话,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制定见义勇为行政法规,待实施一段时期后再上升为法律。”
这31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初步构建起了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障体系框架,但在这个体系框架内,很多规定仍不完善,各地分歧较多。
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有的地方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有的地方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归为见义勇为。
重庆市曾经有一个案例,青年何某为救落水儿童献身,然而,根据当时《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不在此列。
另外,很多省份相关条例都规定,“见义勇为一定要事迹突出”。有人指出,“事迹是否突出”只能作为奖励大小的标准,不能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标准,况且事迹是否突出并没有硬性的评判标准,如果把事迹突出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标准,实践中恐怕难以公平操作。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需要证据来支持。受助者,以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在场的公民,都是见义勇为行为的目击证人,他们的证言是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证据,但现实中,有些受助者害怕支付见义勇为受伤、死亡者的补偿费用,一跑了之,或者干脆不承认被救的事实,见义勇为者受伤以后,很多群众不打电话报警。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袁古洁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场的其他公民应有的义务,一旦发生见义勇为行为,在场公民应产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如作证、将受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协助报警等。
广东省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朱占同认为,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障,“对于见义勇为的人诉讼的案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证据规则要对见义勇为的人有利。社会建设是要花钱的,要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应是政府责任
综观各地法规,大多操作性不强,主要缘于政府保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共有14条,却无一条明确其保障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此外,缺乏强制性也是这类法规的问题所在。《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为确认、医疗救治、诬陷报复、工作人员操守、贪污挪用经费等环节作出了“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笼统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的地方法规中,保障的对象多为见义勇为者本人,偶有提及“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家人,以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有关专家指出,见义勇为的保障对象不能局限于见义勇为者本人,无论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要影响了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其家属都应同时被列入保障对象的范围。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部分称,“应当给予下列奖励: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其他奖励。”然而,条例全文并未提及明确的保障标准,其他地方法规中大多如此。
“中国好人网”发起人谈方教授表示,应追踪保障见义勇为者,网站将救小悦悦的陈阿婆一家列为网站长期跟踪帮扶的对象,以后他们一家遇到有病治不起,就业、上学等问题,都会给予帮助。
1993年6月,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门联合发起成立了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随后,各地方也相继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
然而,基金会的作用也有其局限性,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多年来救助的多是涉及公安的见义勇为行为,比如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每年救助的对象也很有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认为,基金会只是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来源渠道之一,“基金会只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救助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才是负有全面责任的主体,除了资金保障外,见义勇为公民的安全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和其他救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宣传等,都应当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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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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