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30 21:54 | 来源:广东人大网 2024-11-29 | 查看:2218次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各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做好见义勇为有关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牵头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以及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工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的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制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资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支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安排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见义勇为工作的扶持力度。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公益性奖励、慰问、救助和宣传等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募捐收入、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鼓励公众见义勇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一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材料。
鼓励有关单位、受助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个人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确认、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请、举荐的,可以延期至三年。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为保护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公示时间、鉴定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见义勇为证书由其继承人代为领取;无人领取的,由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存档管理。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档案制度,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第十七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公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办法。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百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至六十万元。
前款规定以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其实际贡献和社会影响颁发一次性奖金。
省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适时调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的奖金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事迹突出、社会影响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逐级申报。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治疗费用,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垫付;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一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法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救助。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条件申请专项救助、临时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的医疗保障,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民事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积分落户、助学升学、住房优待、就业援助、社会救助、医疗救治、抚恤补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挤占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人员身份、奖励、保障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撤销相关决定,收回相关证书,追回奖金、抚恤金、补助费等资金和相关物质奖励,取消相关待遇,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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