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3-23 12:20 | 来源:大众网 2015-04-17 | 查看:448次
为逃避法律追究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一逃了之。此种情形下,承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案例予以解答。
案例一:2014年11月22日晚,个体老板郭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送货归来途中,因急着赶路回家、车速过快,在超车时不慎与马女士轿车相刮,致马女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见天黑无人,郭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路人报警,郭某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标的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马女士将郭某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000余元。保险公司以郭某属于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全额赔偿。
案例二:2014年3月31日傍晚8时许,个体运输司机李某在与女友一起去外地运货途中,因与女友交谈过于分散注意力,加上傍晚雾大观查不够,将骑自行车女子刘某撞倒,当即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李某见无人注意之机,立马驾车逃之夭夭。回到家之后的李某越发感到不安,并在女友与家人的劝说下,于当夜10时许通过110报警自首。事后为减轻处罚,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48万元。李某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在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30万元。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不同意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此案经李某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迟到了特别说明与提示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已经支付给刘某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分析]本案有3个法律问题:
一、“交强险”的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二、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应从其约定。本文案例二的李某与保险公司在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时,有明确的约定,且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提示与说明,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此种情形下,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
三、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案例二中,若受害人刘某以李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李某追偿。
(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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