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明纪释法丨离职前后收受财物行为性质辨析

发布时间:2024-09-20 21:27 |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024-09-18 06:30 | 查看:2196次

【内容提要】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拥有一定职权,即便离职以后,其原有职权在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仍会产生影响和作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后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践中,对于事先无约定但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分别接受同一行贿人贿送财物等行为,该如何精准定性值得关注。笔者认为,需综合把握职务职权影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使用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以设立基金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甲于2008年5月至2019年9月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行业研究等部门,2019年9月退休,2023年3月案发。

  事实一:私营企业主乙与甲关系较好,一直想参与A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希望甲在投资基金的筛选推荐、风险评估和投后管理上给予帮助。2018年3月,A公司拟成立B基金,甲利用分管投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协调帮助乙顺利向B基金投资2000万元,后乙实现投资收益4000多万元。2019年7月,乙联系甲表示,为感谢其在B基金投资上提供的帮助,想将收益的5%送给甲,甲表示同意。2019年8月,甲分两次收到乙给予的钱款,共计200多万元。

  事实二:2018年4月,B基金的投资份额将分配完毕。私营企业主丙联系甲,希望甲帮助其参与B基金的投资,并表示会有感谢。后甲利用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等职务便利,帮助丙争取到500万元的投资份额。2019年5月至10月,丙先后三次向甲贿送现金共计40万元。其中,2019年5月贿送10万元,2019年7月贿送15万元,2019年10月贿送15万元。

  事实三:丁系A公司行业研究部工作人员,系甲的原下属。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丁为了维系与甲的关系,共给予甲钱款5万元。甲退休后,二人仍保持较好关系,但丁没有继续送给甲财物。2022年8月,丁因家庭原因欲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但苦于与时任公司领导不熟,考虑到时任公司领导曾是甲的下属、与甲关系较好,于是丁请托甲帮忙给时任公司领导打招呼帮其调整工作岗位,并送给甲10万元。后甲向时任A公司领导打招呼,丁顺利得以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事实一中,甲在为乙提供帮助时并未与乙约定收其好处,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乙的钱款,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不构成受贿,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事前有约定是成立受贿罪的必要前提;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甲、乙事前无约定,但甲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好处仍构成受贿。

  事实二中,甲在离职前后,多次收受丙所送钱款,甲构成受贿罪一罪抑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两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主体身份跨越在职以及退休两个时期,应当根据甲的任职时间段及不同身份区分行为性质,认定其构成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一罪。

  事实三中,甲在职时与丁属于上下级关系,丁为维系与甲的关系送给其5万元,甲构成受贿罪不存在争议。但在甲离职后,丁因调整岗位需要再次请其帮忙,甲收受其好处,应当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丁交往及行受贿关系始于甲离职前,按照连续犯理论,应当认定甲构成受贿罪一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离职后,丁因某个特定或偶发的请求而请甲帮忙,甲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此种情形下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事实三中,应当认定甲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

  【意见分析】

  三个事实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事先无约定,事后基于此前谋利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行为人履行职务时没有受贿故意,行受贿双方也没有就请托事项进行沟通,但在履行职务后基于此前的履职事由收受对方财物的,则该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同时,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案例的指导精神,“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晓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后来收受财物时,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财物是因为此前为行贿人谋取了好处,故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受贿罪中的行为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两部分组成,二者联系紧密,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对于事后受贿,由于收受财物时双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贿方此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两个阶段的行为与后来表现出来的故意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

  事实一中,虽然甲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投资B基金时,并不是出于收受其财物的故意,但事后乙基于甲此前的帮助提出送给其投资收益的5%,共计200多万元,甲表示同意并收受了好处,表明甲明知乙送财物是由于自己此前利用职权帮其获得巨大收益。虽然甲在实施相关职务行为时,并未与乙达成收受财物的约定,但事后甲对乙所送财物的性质是明知的,也清楚乙是为了感谢其帮助,甲所收受的财物是其职权的对价,故应当认定甲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如何定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0年《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规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离职收受”型事后受贿须以离职前有约定为前提。

  对此,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也有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总之,上述规定都要求行受贿双方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有离职前的约定。

  实践中,有些案件并不属于离职前约定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而是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应如何定性?根据2000年《批复》及2003年《纪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2007年《意见》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如何理解“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刑法上的连续犯理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而按一罪定罪处罚,属于处断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因素加以判断:一是请托人提出具体请托事由的时间,二是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是否存在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是行为人与请托人对于收送财物的故意是否基于同一请托事由。

  具体到事实二中,笔者认为,应从请托事项发生的时间、收受财物时间以及甲离职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首先,事实二发生时,甲仍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具有分管项目投资、合规风控等职务便利,丙的具体请托事项是希望甲帮助其争取到B基金的投资份额,并表示会对其感谢,甲基于此故意为丙提供帮助。其次,丙为了感谢甲帮助其顺利投资B基金,于2019年5月至10月先后分三次向甲贿送现金共计40万元,具体而言:第一笔10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5月;第二笔15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7月;第三笔15万元的贿送时间为2019年10月。从这三笔现金的贿送状况看,虽然时间段横跨了甲离职前后,但钱款的贿送均基于甲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所提供的帮助,其性质具有明显的延续性。再次,根据连续犯的一般理论,行为人基于同一事由在离职后继续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相同,时间相近,本质上属于一个受贿行为的连续。甲在离职前后基于同一受贿故意,针对请托人的同一请托事由,连续收受其多笔现金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一罪。如若人为割裂上述钱款的性质,仅仅按照离职时间予以判断,则显得过于机械。

  三、离职前后分别收受同一行贿人基于不同请托事由而贿送的财物,如何定性

  连续犯在主观上要求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的性质相同且连续实施,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界定其中的连续关系,实践中,离职前后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关系,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故意或概括故意实施。行为人离职后,请托人另行提出有别于其在职时的具体谋利事项,行为人利用其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帮助的,明显不符合连续犯的基本特征。

  事实三中,在甲离职前,丁所在的行业研究部属于甲的职权管辖范围内,甲在职时为丁的分管领导,二人属于上下级关系。根据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丁为维系与甲的关系,送给甲钱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2022年8月,丁想要调整工作岗位、提升薪资待遇,于是另起犯意,找到甲请求其利用影响帮忙向时任公司领导打招呼,并送给甲10万元。此时,甲在离职后因丁偶然提出的请求而收受钱款,其犯意明显与在职时收受丁钱款时的犯意不同,属于另起犯意,应认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其财物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实三中,甲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利用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财物,应认定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事实三中,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马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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